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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峰,男,汉族,身份号证号码:……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饶xx,湖南华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新星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总经理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进行审理。
申请人诉称: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湖南省xx县市政污水处理厂设计协议》,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七十万元,申请人已经于2018年1月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成果并且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审查。申请人只支付了一十四万元的款项。经双方多次沟通,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8月,申请人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诉讼讨要剩余款项,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计费56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冶金部长沙设计研究院的在编员工,不可能同时与被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此案不归劳动仲裁管辖。即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同时与别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后续费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湖南省xx县市政污水处理厂设计协议》根据雨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仲裁具有管辖权。虽然申请人同时与冶金部长沙设计研究院构成了劳动关系,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并未因此影响该项目的设计进度并且被申请并未提出要求申请人改正的要求。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申请人已经按时按量的完成,申请人已经收到设计费一十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住建部门的施工图审查意见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完成了工作任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五十六万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设计费五十六万元整。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后盖上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红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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